《衢州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城市餐厨垃圾管理,满足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向往的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餐厨垃圾投放、收运、处置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餐厨垃圾定义)本条例所称餐厨垃圾,是指从事餐饮服务、集体供餐、食品加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统称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食物残余和废弃食用油脂。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
前款所称餐厨垃圾不包括居民日常生活所产生的厨余垃圾。
第四条(属地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厨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协调,餐厨垃圾管理工作纳入政府工作范围。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负责本辖区范围的餐厨垃圾管理工作。
第五条(部门分工)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餐厨垃圾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应当建立健全餐厨垃圾的日常监督管理制度和管理系统,负责相关资质审批、备案及业务指导,推动部门协调、联动执法机制的完善,组织制定餐厨垃圾管理的行业标准。
市场监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核发食品经营许可证时,应当告知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将餐厨垃圾单独投放、交由收运企业统一收运,并在食品安全日常监管中对其落实情况进行检查,依法查处以餐厨垃圾为原料进行生产、加工食品的违法行为。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餐厨垃圾产生、投放、收运、处置过程中的环境污染防治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相关环境违法行为。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未经许可、未按规定擅自进行餐厨垃圾投放、收运、处置的违法行为。
农业主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使用未经高温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喂家畜的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利用餐厨垃圾制售食用产品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安全犯罪行为和餐厨垃圾收运车辆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商务主管部门负责餐饮业行业协会管理,引导餐饮服务单位诚信经营,督促餐饮服务单位依法处置餐厨垃圾。
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经信、交通运输、旅游、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管理原则)餐厨垃圾管理必须坚持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单独投放、统一收运、集中处置。
居民日常生活产生的厨余垃圾应当与其他生活垃圾分开投放,有条件的地区逐步纳入统一收运、集中处置,有条件的社区可以开展就地收集和处置。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餐厨垃圾综合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提高餐厨垃圾管理的科学化水平。鼓励通过购买服务、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方式,推进餐厨垃圾收运、处置设施建设和运营。
第七条(宣传引导)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餐厨垃圾管理的宣传教育。动员公民参与餐厨垃圾的公益活动,增强规范处理意识。
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区、商业综合体、商业街、农家乐等餐饮集中区域的经营或管理单位应当加强餐厨垃圾管理的宣传教育。
鼓励有关公益组织、餐厨垃圾收运处置企业、物业服务企业等社会力量开展宣传活动。
第八条(行业自律)餐饮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协助行政管理部门规范行业内餐厨垃圾的投放、收运和处置,将餐厨垃圾管理列入餐饮企业等级评定范围。
鼓励通过净菜上市、改进加工工艺和文明用餐等方式,减少餐厨垃圾的产生量。
第九条(表彰先进)在餐厨垃圾管理及相关综合利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信息共享)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管、环境保护等部门完善相关数据信息,监督指导建立餐厨垃圾管理综合信息平台。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和执法联动机制,部门间应当及时通报相关许可信息和监督管理情况。
第十一条(信息公开)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机制,确保餐厨垃圾的正常收运、处置,及时将餐厨垃圾收运、处置情况向社会公布。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和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单位执行餐厨垃圾投放、收运、处置规定的情况纳入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第十二条(有偿服务)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关于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规定缴纳相关费用。
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卫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测算餐厨垃圾收运、处置的运营成本,合理确定支付费用标准和方式;按照协议约定,向收运单位、处置单位支付相关费用。
餐厨垃圾收运、处置服务费用纳入生活垃圾处理费列支,不足部分由所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第十三条(申报制度)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与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单位签订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协议,按照年度向所在地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单位申报本单位餐厨垃圾的种类和预测数量,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对相关数据进行审核确认。
新建、改建、扩建的餐饮服务项目应当在开业后3个月内向所在地的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单位申报本单位餐厨垃圾的种类和预测数量,并签订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协议。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未及时申报餐厨垃圾种类和预测数量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记作餐厨垃圾产生单位不良信用。
第十四条(处置备案)有条件的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利用餐厨垃圾处理设备等自行就地处置餐厨垃圾的,应当及时将处置方案报送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确保设备、工艺及处置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收集容器)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做好餐厨垃圾盛装容器的维护、保养和保洁工作。
倡导“干湿分离、入桶覆盖”。餐厨垃圾盛装容器应当使用符合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规定要求的容器,有餐厨垃圾专用标识和识别芯片,实现科学化、信息化管理。
小餐饮集中区域的餐厨垃圾收集容器投放由各县(市、区)环卫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当地街道(社区)负责确定,实行动态调整。
第十六条(特许经营)餐厨垃圾的收运、处置实行特许经营。餐厨垃圾收运单位、处置单位应当具备相应条件,取得餐厨垃圾收运、处置经营服务许可。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餐厨垃圾的收运单位和处置单位,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特许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特许经营期限、服务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七条(交付确认)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实行交付确认制度。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收运单位、处置单位在餐厨垃圾交付收运、处置时应当对种类、数量予以相互确认,并建立相应记录台账。
违反前款规定,餐厨垃圾产生单位不执行餐厨垃圾交付收运确认制度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收运企业、处置企业不执行餐厨垃圾收运、处置交付确认制度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约定交付)餐厨垃圾收运单位应当合理制定收运方案,积极推动日产日清。收运单位应当按照与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约定的时间和频次收集餐厨垃圾,按规定运输至处置场所,交由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收运单位收集后应当及时将收集容器复位,并保持收集容器周边环境整洁。
收运单位未按约定的时间和频次收集餐厨垃圾,或者未按规定运输至处置场所交由处置单位进行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台账报送)收运单位、处置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如实报送收运、处置餐厨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记录台账。
收运单位、处置单位不按照要求如实报送餐厨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记录台账,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密闭运输)收运、处置餐厨垃圾的车辆及容器外部应当统一标示收运单位名称、标识,餐厨垃圾实行密闭化运输。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应急预案)收运单位、处置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餐厨垃圾污染防范的应急方案,报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暂停处理)收运单位、处置单位因设施检修、更换等事由需要暂停收运、处置的,应当提前15日向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提交收运、处置应急处理方案。
收运单位、处置单位暂停收运、处置餐厨垃圾未报告或者未及时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终止处理)收运单位、处置单位终止餐厨垃圾收运、处置的,应当提前6个月向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特许经营签订方同意后方可终止,并按照餐厨垃圾收运、处置经营服务协议的约定办理后续交接手续。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落实承接服务的企业,落实衔接保障措施。
收运单位、处置单位终止餐厨垃圾收运、处置未及时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禁止性规定)餐厨垃圾的投放、收运、处置,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餐厨垃圾排入雨水管道、污水排水管道、河道、沟渠和公共厕所等处;
(二)将餐厨垃圾与其他生活垃圾混合投放;
(三)将餐厨垃圾交由本条例规定以外的单位、个人收运或者处置;
(四)擅自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活动;
(五)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餐厨垃圾;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由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专业服务单位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三)项,将餐厨垃圾交由本条例规定以外的单位、个人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未取得餐厨垃圾收运、处置经营服务许可证,擅自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五)项,收运单位、处置单位运输时沿途丢弃、遗撒餐厨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公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投诉举报,依照法定职责开展调查取证并及时反馈处理情况。
第二十六条(法律责任衔接)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等职权,由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的区域,依法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第二十七条(问责机制)涉及餐厨垃圾管理的各相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理。
第二十八条(生效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